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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马宝康与林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康,林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05号原告马宝康。委托代理人张伟、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雪松。原告马宝康与被告林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康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雪松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林雪松向原告马宝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宝康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到9月28日归还”。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马宝康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林雪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羊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