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冯宝军与曹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玉梅,冯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汶林,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军,农民。上诉人曹玉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玉梅的委托代理人蒋汶林,被上诉人冯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相识,2014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曹玉梅欠冯宝军钱每月500元,到五月底全部还清。曹玉梅2014年2月19日”的欠条一张;同日原告又在欠条的上半部分写明:“欠条,曹玉梅欠冯宝军损失贰仟元正,小写2000.00元,2014年4月19日”的内容(2014年4月19日应为2014年2月19日系笔误)。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欠条是其书写的,但因为与原告谈对象其不愿意,原告让她打得欠条,但对欠条内容是在原告家、同一时间形成及欠条上五个指印是她本人所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没有按欠条上的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可欠条系其所写,指印是其所摁,但表示没有向原告借款,不符合一般人的思维理念。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出具欠条的后果,故应对出具欠条的后果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玉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冯宝军欠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玉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曹玉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欠条是被上诉人逼迫写的。且欠条中写的是欠损失2000元,而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宝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2月,上诉人曹玉梅与被上诉人冯宝军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了每月还钱的数额及还清全部欠款的时间。上诉人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欠条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对于该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按欠条约定支付相应欠款。综上,上诉人曹玉梅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初小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