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本涛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8号原告:徐本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川平。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远东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赵世强,村书记。委托代理人:白长会,男,1968年11月15日生。原告徐本涛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长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对鲇鱼湾村村民分配户籍股。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配现金3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发原告发放,理由是原告欠案外人大连新港建筑公司的钱。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为2100元)。被告辩称,对应当分配3500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因资产分配款是整个村集体资产的汇总款项,包括村下属企业权益分配,而原告拖欠村下属企业大连新港建筑公司60050.15元,该欠款应与资产分配款抵销。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村集体资产分配是陆续发放,在发放的过程中边核实边确认,确认完了才发放,发放时间没有一个确认的时间结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2014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进行第一批第一次资产分配,确认原告应得分配款35000元,被告以原告欠付其下属企业债务为由扣留未向原告发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鲇鱼湾村集体资产(资金)分配实施方案(草案)、321户村民分配金额(序号476)、第一批第一次资产分配补发表8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村集体分配的权益,原、被告对于原告应分配的权益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分配款35000元,予以支持。因分配款发放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时间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因其并非陈述的债权主体,其扣留原告分配款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作处鲇鱼湾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徐本涛3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曲懿(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