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军仓与刘虎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仓,刘虎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王军仓,男,汉族,43岁,个体从业人员。被告:刘虎子,男,汉族,32岁,无业,。原告王军仓诉被告刘虎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仓诉称,2014年2月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克拉玛依市金龙镇X幢X号房屋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过户。原告经调查后得知,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市金龙镇X幢X号房屋因抵押及异议登记已被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虎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刘虎子向原告王军仓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军仓房款130000.00元大写计(壹拾叁万元正)收款人:刘虎子2014.2.3”。被告同时在上述收条的“房款”、大写金额、签名处捺印。2014年2月18日,因(2014)克民一初字第369号王君诉刘虎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克拉玛依区金华小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手续被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现因原告无法取得购买房屋,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10月,被告刘虎子与案外人王政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政将其所有的克拉玛依区金华小区X栋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成交价为120000元。当日,被告向王政支付购房款12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刘虎子经房产部门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另查,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克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虎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君支付借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473910.2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当庭出示的收条、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发票、收据、完税凭证、(2014)克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王军仓与被告刘虎子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系出卖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标的物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房屋交付及所有权手续转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等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根据证据显示,本案所涉买卖房屋已经法院依法查封,导致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即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实际支付的价款13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虎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军仓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刘虎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疆伟人民陪审员 钟 缨人民陪审员 周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峻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