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成都元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元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成都元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昭龙,成都元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新,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87号14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谌志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元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元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成都元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元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元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收取1325元,由原告成都元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詹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