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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某甲与上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甲,上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洋。委托代理人陈银。被告上某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某甲诉被告上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庄羽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