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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吴某某,女,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莉,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委托代理人:韩建忠,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11日在夹江县黄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反复无常,且有家暴行为,致使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尽管如此,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曾多次恳求被告不要再打骂原告,但是被告丝毫无悔改的意思。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乙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1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带来的全部嫁妆,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将近3年后,于2003年6月在夹江县黄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男主外女主内,家庭和和睦睦,原告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孩子,取名刘某乙,至此我们的生活过的幸福美满。原告起诉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大人的问题不能影响孩子以后的生活,今后我也愿改掉自己身上的坏毛病,全新全意的为家庭为老婆为孩子过上好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在夹江县黄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4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去原告娘家接人2次,并写下保证书。原被告和好回家后同年10月,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诉来我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8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雯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