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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庆云物资交易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郑孝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忠清,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坂西区**幢203-201。法定代表人:张百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小食品酒类市场6-7幢61号。负责人林玉财,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正诺公司与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还款承诺》是本案最直接、最原始的证据,该证据不仅确定了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和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累计拖欠货款452万元的事实,而且明确了签订本协议后“以往所有签订的合同、票据等全部自行作废,以此为据。”正是由于这一约定,导致了原本管理就不规范的正诺公司遗失了原本就不多的合同、票据等。但是一、二审判决否定了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实属主观臆断。(二)经过公证的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林玉财有关《还款承诺》的“情况说明”,指明了所购钢材的用处。该份“情况说明”理应作为关键证据采信。(三)正诺公司提供了转账支票两张、原始记账簿、出库单及材料收条等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但一、二审均未采信。(四)林玉财是丰泽公司聘用的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其与职务有关的行为都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五)本案中,只要对“银行支票”和正诺公司记账簿的形成时间做鉴定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财务往来,进而证明货物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不愿组织鉴定。综上,正诺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未能居中裁判,一审法院加重正诺公司的举证责任,对关键证据未做进一步的认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正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系丰泽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所设立的下属分公司,负责人为林玉财,2013年7月18日,该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正诺公司要求丰泽公司依据林玉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一)正诺公司提供的林玉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涉及金额巨大,该承诺书虽已声明以往所签订的合同、票据等全部自行作废,但正诺公司述称双方间已实际发生数百万元账务往来,却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数额如此巨大的货款未给付的情况下,作为权利人的正诺公司不保留原始供货单据明显不合常理。(二)正诺公司虽提供了几份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履行系不同的法律行为,正诺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丰泽公司、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实际交付了钢材及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所用钢材系购自正诺公司。正诺公司提供的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余庄村的用电发票复印件因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正诺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正诺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两张、原始记账簿、出库单及材料收条等证据材料问题。因正诺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填写不完整且未能实际兑现,现金日记帐册系正诺公司单方制作、电费发票系复印件,丰泽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正诺公司并未提供关联证据予以证实,出库单仅有林玉财及其它人员的个人签字而无法确定其与丰泽公司、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间的关联性,一、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林玉财出具情况说明及林玉财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问题。一审中正诺公司已经将林玉财列为共同被告,开庭时又撤回对林玉财的起诉,林玉财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对于该情况说明,林玉财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二审判决对林玉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本院另查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认定林玉财2010年6月底,伪造“泉州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向他人借款。在2014年1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林玉财供述其用伪造的印章,进行民间借贷,并与徐州正诺公司签订一份还款承诺。2014年12月22日,在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本院向林玉财询问了解涉案的相关事实,林玉财陈述其2005年、2006年就与正诺公司有钢材生意往来,2009年10月6日的钢材买卖合同,用于沛县工地,与丰泽公司无关,其在与丰泽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之前,与正诺公司有二、三百万元的往来。2012年2月25日的还款承诺盖的是伪造的印章。这四百多万元,实际只欠二百多万元,钱是用于其在沛县学校的工程,与丰泽公司无关。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林玉财个人在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设立前就与正诺公司存在大额借款关系及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林玉财的行为系与丰泽公司、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有关的职务行为。综上,林玉财的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丰泽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系伪造,正诺公司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款是用于丰泽公司的建筑工程,一、二审判决驳回正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正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正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