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5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鸿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高鸿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5481号原告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杨锦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坤,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鸿秉,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鸿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玉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坤、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鸿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46号楼6号、7号、8号、9号、10号广告位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租赁费,构成违约,且被告在租赁到期后仍占用广告位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位租赁费31778元及违约金9533元(按合同约定,以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广告位占用费63121元,共计104432元(广告位占用费的计算期间从占用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撤离广告;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广告位租赁合同书》、房屋产权证、广告位位置(照片)、解约通知书及被告签字确认单五份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高鸿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使用原告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位于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文苑东区金宇圣地46号楼广告位,2011年11月30日,原告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高鸿秉(乙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广告位所处位置46号楼6号、7号、8号、9号、10号广告位;租赁时间,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租赁价款,每平方米每月20元,租赁面积共计111.92平方米,乙方租赁甲方广告位实际租金为31778元(其中2011年12月1日前的广告位租金为4917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广告位年租金为26861元);广告位租金支付方式,按年度为一个缴租期,乙方应当在每个缴租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缴租期租金;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处理条款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广告位并有权作任何形式处理,同时乙方所欠租金必须如数付清,并由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甲方,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租赁期满,乙方应将广告位恢复至租赁之前程度或状态(其他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广告位,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合同期内租赁费,并实际占用广告位未拆除。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778元,补齐广告租金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撤离广告。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收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鸿秉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广告位,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广告位租赁费31778元及违约金9533元,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没有依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广告位,并按照年租金26861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广告位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鸿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广告位租赁费31778元、违约金9533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广告位占用费(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广告位占用费计算为5328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返还广告位之日广告位占用费按照年租金26861元的标准给付);二、被告高鸿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离占用原告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位于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文苑东区金宇圣地46号楼6号、7号、8号、9号、10号广告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高鸿秉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玉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