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坍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门路**号。法定代表人HANSBECKER,总经理。上诉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重集团)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德民管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二重集团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而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在原告住所地,且约定了发生纠纷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支付订货合同约定的货款而产生纠纷,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四川三洲Φ630特种管材生产线液压系统订货合同》和《60MN钢板成形机液压系统订货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第2项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当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解决纠纷的方式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地域管辖未作约定,应当按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二重集团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6922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通知》规定,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博世力士乐(常州)有限公司选择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二重集团提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在原告住所地,且约定了发生纠纷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