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夏永伟诉刘祥宝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伟,刘祥宝,王霞,惠熙凌,范玉红,惠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夏永伟,日照市新营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盛群,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祥宝,居民。被告:王霞,居民,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惠熙凌,居民。被告:范玉红,居民。被告:惠湄,教师。原告夏永伟与被告刘祥宝、王霞、惠熙凌、范玉红、惠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伟诉称:2012年2月,原告经被告惠湄介绍,得知日照市东港区诺亿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存款,投资时间短,获��快。2012年3月21日,被告惠湄陪同原告到位于日照市日百依河园的日照市东港区诺亿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听被告王霞、惠熙凌、范玉红介绍投资和返利息情况。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银分两次转款到被告刘祥宝的农业银行账户246000元,原告又在当月30日分两次用同一账号转到被告刘祥宝名下250000元,共计496000元。2012年10月,被告王霞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后因被告不能及时返利,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本金,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2012年11月,被告王霞被逮捕,后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被告惠熙凌、范玉红、惠湄均系王霞的下线,对原告所缴纳的款项均已获得高额提成。综上,五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获得高额提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非法吸收原告的存款,致使原告的财产至今无法追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无五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36000��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王霞在日照市注册成立了日照市东港区诺亿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在日照市山东路日百依河园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王霞以获取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发展业务员等方式非法向原告夏永伟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567.49万元,后返利98.7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438.39万元。其中,自2012年3月起,被告王霞三次非法吸收原告夏永伟存款49.6万元,后返款7.4万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王霞被沈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8月12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王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王霞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宣判后,被告王霞不服本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日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霞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王霞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王霞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本案原告夏永伟作为被告王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其本案所主张的因被告王霞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324号刑事案件中已判决将被告王霞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故作为本案原告夏永伟因被告王霞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追缴退赔,原告不能再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故原告本案之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永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退回原告夏永伟,邮寄送达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