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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6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戚建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系余姚人,被告原籍上海。原告于余姚教书,被告在东北工作,双方相距遥远,相互了解不深,沟通不够充分,匆促下于××××年××月××日在余姚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叶某乙,现年44岁,现在宁波工作。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其性格缺陷,心胸狭窄,疑心病重,经常无端猜忌原告有不忠之举。婚后第四年,被告捕风捉影,凭主观臆造写信给余姚当时有关领导部门污蔑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被告此举严重伤害和刺激了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恶意诽谤和“莫须有”罪名,原告提出离婚。然而被告不愿离婚,主动承认错误,并向原告写下检讨书赔礼道歉。原告顾念被告主动求和,又考虑到年迈父母和年幼儿子需要照顾,遂放弃离婚念头勉强答应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常年两地分居,原告独自承担养老育幼责任。双方偶尔相聚,也经常话不投机,无法正常沟通。被告自恃上海人高人一等,常以傲慢姿态对待原告,称呼原告为“阿乡,阿乡”,长期歧视和贬低原告,使得原告在亲朋好友面前自尊心大大受挫。2010年7月4日,被告致信时任上海市长XX,要求上海市政府对其及儿子叶某乙进行安置。2011年,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局根据上海市政府批文交办的被告给韩市长的信,给了被告及儿子叶某乙房子和补偿,被告一开始就转移了其及儿子叶某乙名下的房子和补偿。然而,被告对原告却闭口不谈,隐瞒原告安置实情,使原告至今不清楚该房的坐落、朝向、面积,也不知晓被告已获得多少补偿款。被告对原告一系列的隐瞒、欺骗,完全是对原告的不尊重,也未将原告置于家人的地位,严重剥夺了原告应该享有的房产共有的权利,也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原告感情的不信任。现原告虽已年过花甲,正值晚年,但是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和不尊重以及隐瞒欺骗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沟通不良,不信任不尊重充斥整个婚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遗嘱1份;3.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复印件2份(其中一份手抄)、拆迁安置货币发放清单复印件1份、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审批报告复印件1份;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5.2010年12月9日房屋拆迁裁决书1份。对其中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房子在案外人叶世琴名下,具体情况不知道,是盗用被告名字、账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符合客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认为被告与叶世琴拆迁是不同的规定,被告是专门有市府领导批出意见的,因为被告对国家有贡献,关系是有的,但是分配的话是两条路走的;被告认为其安置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第8条第6块,上海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来决定的,这个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控制的,完全是合法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产生。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四十余年,现均已年过花甲,更应该相互珍惜、彼此信任、共度晚年,相信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金琴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人民陪审员  谢霞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唐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