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荣根与史立鹏、胡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荣根,史立鹏,胡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230号申请执行人孙荣根,男,1953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史立鹏,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被执行人胡绩伟,男,1990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孙荣根与被告史立鹏、胡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荣根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史立鹏、胡绩伟支付欠款人民币44,8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史立鹏、胡绩伟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史立鹏、胡绩伟目前去向不明,史立鹏名下仅有工商银行一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被扣划人民币7,160元,且已被冻结,目前余额为人民币7.52元。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两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史立鹏名下仅有工商银行一账号被冻结外,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