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进法刑事决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嘉平刑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周进法,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释放。法定代理人陈友祥,系平湖市钟埭街道大力村村民委主任。诉讼代理人顾金芳,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医申(2015)1号申请书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周进法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周盼盼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周进法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友祥、诉讼代理人顾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周进法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周进法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强制医疗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午,被申请人周进法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大力村华秀浜9号,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发生纠纷,后周进法用水泥块将钟某砸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嘉兴市康慈医院鉴定:周进法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周进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进法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应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的申请,应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所提可以不予强制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进法进行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