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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丛某与尤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翔宇,尤昌海,张希英,张淑芹,尤婷,尤绣绣,尤振,宋继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丛翔宇,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集市场门市房。委托代理人王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昌海,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小李村**号。被告张希英,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小李村**号。被告张淑芹,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小李村**号。被告尤婷,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小李村**号。被告尤绣绣,女,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小李村**号。法定代理人张淑芹,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小李村**号。被告尤振,男,200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小李村**号。法定代理人张淑芹,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小李村**号。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继祥(曾用名宋吉祥),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杨家滩***号楼***室。原告丛翔宇与被告尤昌海、张希英、张淑芹、尤婷、尤绣绣、尤振、宋继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翔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尤昌海、张希英、张淑芹、尤婷、尤绣绣、尤振之委托代理人于兆强、被告张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翔宇诉称,2013年7月5日20时55分许,案外人尤明星无证驾驶鲁KAD5**号二轮摩托车顺于家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入和兴路的过程中,遇有原告驾驶鲁K354**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尤明星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丛翔宇与尤明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车主宋继祥将未按时年审的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尤明星驾驶的行为也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宋继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6315.61元、误工费168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44190.91元。被告尤昌海、张希英、张淑芹、尤婷、尤绣绣、尤振辩称,其只在尤明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尤明星去世后没有任何财产。且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4256元一直未赔偿,上述费用是尤明星获得的补偿,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尤明星驾驶的摩托车是从宋继祥处购买的,宋继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0时55分许,案外人尤明星无证驾驶鲁KAD5**号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顺于家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入和兴路的过程中,遇有原告持证醉酒驾驶鲁K354**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尤明星、丛翔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尤明星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与死者尤明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威海海大医院、威海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534.11元。2014年,原告又去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781.5元。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母亲和婶婶贺业华护理,贺业华在威海百合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46元。原告在威高东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38.5元。原告提交了威海百合模具有限公司和威高东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提供了护理人贺业华工资计算表和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工作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尤昌海、张希英、张淑芹、尤婷、尤绣绣、尤振对护理人贺业华的工资计算表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并认为原告由其婶婶护理不符合常理,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查,被告尤昌海、张希英、张淑芹、尤婷、尤绣绣、尤振系死者尤明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11月7日,尤明星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丛翔宇赔偿尤明星去世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13)威环民初字第2298号判决书依法判决丛翔宇应给付六被告各项赔偿金共计23425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继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尤昌海、张希英、张淑芹、尤婷、尤绣绣、尤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数额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后续面部瘢痕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尤昌海、张希英、张淑芹、尤婷、尤绣绣、尤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主张。被告还主张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应该存在两种赔偿标准,因之前对尤明星继承人的赔偿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不应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尤明星承担同等责任,故尤明星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因尤明星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尤昌海、张希英、张淑芹、尤婷、尤绣绣、尤振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尤明星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发票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提供了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计算表佐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参照鉴定意见休治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3692.5元(2738.5元/月×5个月)、护理费为6292元(3146元/月×2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工业企业,而非农业,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称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应该存在两种赔偿标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并构成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调整为1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6315.61元、误工费13692.5元、护理费629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8478.1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昌海、张希英、张淑芹、尤婷、尤绣绣、尤振在尤明星遗产范围内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92.5元、护理费629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7512.5元;二、被告尤昌海、张希英、张淑芹、尤婷、尤绣绣、尤振在尤明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6315.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50965.61元的50%即25482.81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丛翔宇负担706元,被告负担2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琳人民陪审员  李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美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