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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旺全与老永全、何达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全,老永全,何达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陈旺全,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永全,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达帜,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旺全诉被告老永全、何达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人民陪审员李雪倩、刘虹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被告老永全、何达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老永全与我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何达帜为被告老永全的上述借款向我提供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我已依约履行合同,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暂从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1万元,担保费5万元;二、二被告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二被告对上述请求事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律费及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老永全、何达帜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老永全的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何达帜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4.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收据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老永全、何达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老永全、何达帜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以下:1.银行转款凭证二十三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7月4日,合计已转入原告指定帐户632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上述单据与我方无关;(2)根据材料上反映用途分别是“往来、还款”等等,只能说明票据上的所反映的有关主体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3)其中电子交易回单号码:1595298,下面重要提示一栏中,有显示“琼姐提供帐号”,这就充分反映了这些东西的提供与原告毫无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收款人均不是原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为原告指定接收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告亦否认曾委托他人代收被告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映还款时间、方式的约定发生改变,原告表示没有约定改变原有还款约定,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反映自2011年4月22日分23次向案外人给付6325000元,该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确定付款与本案相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老永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如被告老永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老永全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4月21日被告何达帜立下《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何达帜对原告与被告老永全于2011年4月21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愿以家庭和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书自何达帜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债权人根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被全部偿还为止。2011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老永全的银行帐户转款500万元。同一天,被告老永全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的借款是否真实;二、各被告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案涉的借款是否真实。原告与被告老永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单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老永全借出5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查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各被告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1、被告老永全的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老永全借出款项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通过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归还了全部的借款。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收款人均不是原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为原告指定接收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告亦否认曾委托他人代收被告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映还款时间、方式的约定发生改变,原告表示没有约定改变原有还款约定,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反映自2011年4月22日分23次向案外人给付6325000元,该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确定付款与本案相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老永全向原告借款后,没有证据反映已作归还。被告老永全逾期尚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老永全、何达帜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及违的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老永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老永全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老永全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违约金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应为:依本金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清还本案欠款之日止。2.被告何达帜的责任。被告何达帜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人栏内签名,承诺何达帜对原告与被告老永全于2011年4月21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愿以家庭和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书自何达帜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债权人根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被全部偿还为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何达帜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永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旺全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本金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清还本案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何达帜对被告老永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9835.5元,由被告老永全、何达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嘉琪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