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伍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96年4月2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1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满十六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同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7月20日执行强制戒毒,2013年9月11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判员牟锦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