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碎迪与张正国、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碎迪,张正国,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陈碎迪。委托代理人:王翰丹、金克云。被告:张正国。被告:郑燕。原告陈碎迪与被告张正国、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碎迪的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国、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碎迪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当即由被告张正国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之后,原告多番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碎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以证明被告张正国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3%的事实。被告张正国、郑燕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张正国、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国、郑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正国向原告陈碎迪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由被告张正国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国欠原告陈碎迪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正国应当予以偿还。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正国、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国、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国、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碎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50元,均由被告张正国、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虞雨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