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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长利与张长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利,张长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利,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张长利因与被上诉人张长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39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张长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7日,我在自己的原院子里原有的墙体上搭建棚子遭到张长虎的阻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我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在原有的墙体上搭建棚子,张长虎不得阻拦;2.诉讼费由张长虎承担。张长虎辩称:张长利要建棚子的这道墙占着我的宅基地,所以最开始张长利没拆棚子的时候,我们也没有说什么,现在拆了,我就不允许张长利再建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现场测量结果与双方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尺寸比对,无法确定涉诉原库房南墙所在地归属,两家之间的宅基地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因此,两家之间的纠纷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并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张长利的起诉。裁定后,张长利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张长虎同意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张长利、张长虎南北相邻居住,张长虎居南。两家均开东门,由东侧走道向北出行。张长虎宅院现有一排建筑,包括北正房6间及其西侧耳房3间。张长利宅院现分为南北两院,其中,南院有北正房7间,该院西南角有一厕所,厕所南墙向东延伸有一段原库房砖墙,该砖墙南墙皮与厕所南墙皮相齐,距离张长利西侧耳房后山墙距离为0.75米,该砖墙北侧有对应的另一段原库房砖墙与之平行。根据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张长虎宅院登记在其自己名下,东西两侧南北长度均为14.70米;张长利宅院也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东西两侧南北长度均为18.00米。原审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6680号案件现场勘查结果为:自张长虎北正房后山墙外墙皮至其前邻北正房后山墙外墙皮距离为14.53米;自张长利北院北正房后山墙外墙皮至张长虎北正房后山墙外墙皮距离为18.75米。双方确认当时的勘查现场与本案现场并无建筑差异。原审中,张长利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利用其厕所东侧原库房两端砖墙搭建棚子,该棚子为石棉瓦顶结构,东西双向流水,中间起脊,南侧向南出檐0.10米,要求张长虎不得阻拦。张长虎表示,张长利原库房的墙占用了其宅基地,因此不同意其搭建棚子。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顺民初字第668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测量结果与张长利、张长虎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尺寸比对,无法确定涉诉原库房南墙所在地归属,张长利、张长虎两家之间的宅基地界限尚存在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双方仍对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双方应先行到政府部门确认土地的权属,待土地权属明晰后,再行主张相应物权权利。目前,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长利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弘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仵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