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支东辉与胡建明、余英、仁寿县陵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东辉,仁寿县陵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胡建明,余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支东辉,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仁寿县陵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表人周利明。被告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表人胡文杰。被告胡建明,男,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余英,女,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支东辉与被告仁寿县陵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胡建明、余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支东辉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支东辉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支东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800元,减半收取107900元,由原告支东辉负担。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