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XX利与刘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利,刘笑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利,男,1963年10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笑华,男,1977年7月23日生。上诉人XX利因与被上诉人刘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原告XX利与被告刘笑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笑华租用原告XX利在马家湾山的土地使用权,后刘笑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油房和小卖部,并且按口头协议支付了租金,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卖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刘笑华)占用甲方(XX利)土地3分,每分1000元,合现金3000元,土地终身卖死,永归乙方所有使用。此合同二○○七年元月一日起生效(如土地以后有所变动时,再不牵扯甲方)。后原告因索要租金未果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经营权证、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原告XX利在马家湾有山地9.5亩,实际给被告刘笑华出租了多少,没有证据证实。且2003年原告XX利与被告刘笑华之间口头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根据双方的陈述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XX利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1574元,由被告立即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返还租赁土地。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XX利负担。宣判后,XX利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诉争土地属上诉人承包地,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土地,后来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油坊和小卖部至今,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在起初租用的6年中依照口头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租金,该事实证实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实际租用上诉人土地的面积没有证据证实错误。被上诉人自2003年租用上诉人土地349.8平方米的事实,有定西市安定区土地管理局的登记材料证实,原审认为无证据证实错误。3、原审既认定双方租赁关系无证据证实,又认定口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错误。上诉人交付土地后,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拒绝支付租金,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1574元合法合理。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辩称其的租赁面积为2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定西市安定区土地管理局的登记材料证实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349.8平方米。2、被上诉人辩称买卖土地一事,不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1月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缺乏法律知识,起草了土地买卖合同,但找村委会确认时,方知该合同违法,上诉人当场销毁了其余三份合同,被上诉人的合同,没有及时销毁。3、被上诉人称其给付了3000元的出让费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笑华服判并答辩:2003年租用XX利的地建了小卖部,并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了土地占用费。XX利所说的348.9平方米是安定区土管局丈量的,这里面包括我占用的荒坡面积。我占用XX利的3分土地,是他用脚步丈量的,后来我在荒坡上进行了扩建。2007年前我一直按3分地交租金,因为XX利的租费每年都在涨,我一次就付了2年的租金,所以2007年的租费也交了。2007年元月,XX利以收租费麻烦为由,按照高速公路占地的补偿价格,以1分地1000元,3分地共3000元的价格将土地流转于我,并签了卖地合同。当时我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知道土地流转合同如何写合法,但在我们心中卖地合同,就是流转合同。由于党的政策好,这里来了引洮工程、风力发电、道路硬化等工程,XX利见我生意好反悔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上诉人XX利与被上诉人刘笑华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在马家山的部分承包地租给被上诉人使用。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卖地合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卖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基于卖地合同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现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判以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XX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