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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省亚通路桥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省亚通路桥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138号。负责人宋兆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若贤,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亚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同志街2256号。法定代表人吴限,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菁,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原审原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吉林分公司诉原审被告吉林省亚通路桥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就本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吉林省亚通路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吉林省亚通路桥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7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及我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冯若贤、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限以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从中国地质集团蒙古项目部(以下简称“蒙古项目部”)承包了蒙古国乌兰巴托至乌德方向的赛因山达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07年施工一年。经征得蒙古项目部同意后,2008年1月26日原审原、被告在长春市朝阳区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审原告将该标段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名义进行该标段的项目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原审被告)向甲方(原审原告)缴纳工程管理费壹佰万元整,按计量、分阶段支付20%、20%、30%、30%,若涉及税费由甲方负责。”现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违约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原审被告立即给付工程管理费1,000,000.00元及该款利息;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审原告无权依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主张管理费。1.该协议未生效。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该合同应由中地集团蒙古项目部签字确认有效。”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并没有项目部的盖章确认,该协议生效条件尚未成就。2.该协议即使生效也应当被依法认定无效。根据原审原告与蒙古项目部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本案系违法分包的事实明显。蒙古项目部将其承包的赛因山达公路建设工程B1标段45KM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已是分包方,其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条的规定,即使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达到双方约定的生效要件,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被依法认定无效,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当事人就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因此,原审原告无权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管理费。二、管理费依法不应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在明知其无权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的情况下,仍与原审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当事人不应依其违法行为而获益。其依违法分包行为而主张的管理费依法不应获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审原、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中地集团项目部更换了该标段的施工单位,该标段原是原审原告施工,后中地集团项目部找来原审被告要接手该标段施工,我方同意了,所以签订了该协议。证据(二)、2011年1月14日,双方协商协议(复印件),证明虽然写的是双方协议,实际是原审被告单方为原审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据。原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1月26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第七条“该合同应由中地集团内蒙古项目部签字确认有效”,因此,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并没有项目部的盖章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证据(二)、2007年4月8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包的塞因山达公路建设工程B1标段45km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已经是分包方,其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第一标段24.5km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分包。证据(三)、2012年12月9日,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见(2012)朝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卷宗正卷第21页),证明该项工程中地集团是与原审原告进行结算,中地集团仅认可原审原告作为分包方。证据(四)、2011年1月14日,双方协商协议,证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被告同意支付原审原告管理费的前提是,原审原告协助原审被告将拖欠的工程款1,426,000.00元追回,以此款抵偿管理费。证据(五)、2013年5月6日,关于2007年-2008年核西北吉林分公司工程量及拨付工程款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为中地集团内部汇报使用,从该份说明可以看出1、中地集团结算的相对方为原审原告;2、中地集团在2007年超额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在2008年、2009年支付的工程款不足工程量。对于原审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8日,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下属蒙古项目经理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审原告)以甲方(蒙古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目标合作中部分工程施工,乙方不得转包目标合同。如发生工程分包时,须报甲方批准方可进行工程分包。工程量:约合目标合同(即蒙古国公路项目B1段)项目的三分之一工作量,45KM公里路段。蒙古项目部与原审原告分别在该协议落款甲乙双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实际施工的工作量为24.5KM路段。二、2008年1月26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经与总承包方中国地质集团蒙古项目部协商,甲方(即原审原告)同意将蒙古国乌兰巴托至扎门乌德方向赛因山达公路建设工程B1标段24.5KM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即原审被告)施工,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该段落项目施工,该工程为K0+000——K20+000KM,叉线4.5KM,不包含碎石基层和沥青面层。在施工过程中自2008年工程开工全部施工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壹佰万元整,可分阶段支付20%、20%、30%、30%,按计量支付,工程量以中地总承包商和甲方2007年确认计量后剩余工程量为准。甲方负责与项目部的衔接及前期工程的结算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财务管理乙方对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对中地集团计量结算。该合同应由中地集团蒙古项目部签字确认有效。原审原告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魏阁明、刘国明、XX湖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原审被告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限及案外人孙树彪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鉴证方:中国地质集团蒙古项目部”处无公章及代表人签字。涉案工程标段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原审过程中,原审办案人曾就该案情况向第三人中地集团华北分公司工作人员马蜀东进行询问,马蜀东自述称,其在该份协议签订时担任中地集团蒙古项目部的副经理,对该项目的转包情况知晓并默许,原审原、被告经理是通过第三人相识,后来双方协商项目转让,中地集团没有参与,但默许了他们之间的转包,因第三人与原审原告已签有合同,为避免出现问题,故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盖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三、2011年1月14日,原审被告与案外人魏阁明、刘国明、XX湖签订《双方协商协议》,约定:甲(即原审被告)乙(案外人魏阁明、刘国明、XX湖)双方就山达工程一事达成共识,双方债务为甲方共欠乙方款项1,180,000.00元。乙方需协助甲方向中地集团把中地集团欠甲方的08、09年工程余款1,426,000.00万元结算回来,以此款还甲方欠乙方的款项。四、2012年12月9日,第三人下属蒙古公路项目部二连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蒙古公路项目部与原审原告于2007年4月8日就蒙古国B1公路项目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公司于2007-2008年在我部B1项目进行工程施工,2年的往来账目为:2007年完成工程量3,584,850.88元,实际拨款6,955,043.01元;2008年完成工程量5,663,784.55元,实际拨款5,027,518.84元,2010年实际拨款150,000.00元。五、原审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主张的1,000,000.00元虽叫作工程管理费,实为工程前期投入,原审被告对上述投入全部进行了承接,原审原告自述曾向第三人主张过该笔投入款,但第三人表示将款项都给了原审被告,应由原审原、被告双方就此款项进行协商。另查明,原审被告曾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诉,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反诉,故对其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理。现原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原审被告立即给付工程管理费1,000,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审原告主张诉请的1,000,000.00元,名为管理费,实为其前期投入,且均由原审被告实际进行了承接,原审被告对该项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审原告未对上述事实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工程管理费1,0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原审原、被告双方仍可依据所签协议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吉林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审原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曲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