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再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广兵买卖合同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定边县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再终字第00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边县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崔XX,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定边县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陕审民申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定边县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申请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8日,一审原告李XX将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起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被告新接回大型普通客车供公交用,并将其中一辆陕K536**卖给李XX。被告承诺车款交清后,十日内就在定边城内跑1路公交。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称为了早日上线路营运,要求把合同时间签在2008年。故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将合同时间写在2008年9月1日,李XX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交清车款,被告给李XX出具了收据一支。但在李XX将车款交清后,被告不履行承诺,车辆至今还停在被告院内,一日也未营运,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终止履行;2、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3万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副经理李XX称其能办下营运手续,公司共开出9辆车的发票,都没有收钱,结果未能办下手续。原告所持合同和收据只是为办理四路公交营运线路,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购车合同是无效的,李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刑后民,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定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XX于2008年9月1日在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一辆少林牌客车,车牌号为陕K536**,用于跑城市公交,线路从马莲滩至红墩梁,营运线路由被告办理,该车作价23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买卖车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付清了购车款23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此后,由于被告一直办不下营运线路手续,导致原告购买的客车至今停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无法营运。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车合同,退还原告购车款23万元,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车辆手续除原告持有该车的行驶证外,其他手续均由被告持有。定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要全面履行该协议,是不由双方的意思所能确定,因增开城市公交线路,是由政府根据城市经济的发展,随着人口的增长,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进行宏观调控,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实现,不以原、被告双方的意志为转移,而被告在未能取得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营运线路的情况下,就将公司的客车出售,违反了行业公平诚信原则,显属不当,致使原告购买的客车无法营运,至今停放在被告处不能交付使用,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实现,属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被告应负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所持有的车辆行驶证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未将购车款交于被告,无相应的证据能推翻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副经理有诈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畴,也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二、由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X购车款23万元。三、由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四、由原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陕K536**号车辆行驶证返还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被告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李XX的购车款23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涉嫌诈骗,应当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诈骗案件有关,至于上诉人的副经理李XX是否有诈骗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线路不符,并称有伪造申请书、伪造印章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是否增开公交线路,增开什么线路的公交车,属于政府调控范畴,上诉人公司副经理李XX是否伪造文件及印章,上诉人可另行诉讼,故无法据此判定被上诉人未付购车款。上诉人认为依据算账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交23万元的购车款,但经查阅该算账清单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未付23万元购车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负担46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300元。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理由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买卖车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9月1日,但实际形成时间是2011年,对此双方在审理中均有确认,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合同,明显错误;争议车辆是申请人于2008年购进的9辆车之一,购进价格12.8万元(开票价格9万元),准备用于申请4路公交的营运,但因运管所手续方面的原因,线路常年办不下来,车辆一直闲置。2011年被申请人的父亲李XX称其有能力为公司办理营运证,并宣称公司把车辆卖给他人才能办理,故公司将其任命为副经理,并按其要求提供了未签署买方和交易价格的《买卖车协议》,用于申请营运手续,并非用于车辆交易,从协议的内容和价值与实际情况的差异可以明显看出,带线路公交车市场价在50万元左右,若不带线路,没人会以超出车辆原价款一倍还多的价格购买,因此,车辆交易价格23万元不客观,且被申请人称公司承诺其跑1路公交车也不是事实。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买卖车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2、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已向申请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收据系“会计记账联”,没有交款人信息,而用以证明付款事实的“顾主报销联”却由申请人持有,在买卖合同中,付款事实举证是买方的义务,本案属大额交易,被申请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规则,却要求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未付款,且未核实付款的细节,草率认定被申请人已付款,导致错判。3、原审对一些关键问题和证据未按规定审查认定,导致未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的关键证据师学忠书写的“结算清单”被忽视,该清单是申请人发现李XX利用办营运证的手续对外卖车后,要求其将收取的款项交给公司处理,李XX将部分款项交给公司后形成的,师学忠是李XX的女婿,且与李XX一起办理此事,该清单虽未签字,但系师学忠亲笔书写,与买卖车辆有直接关系,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与本案无关,申请人还提供了恢复4路公交申请书、争议车辆审验手续等一系列相关证据,均被简单认定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定,原审法官也没有承担释明义务,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一路公交从马莲滩至红墩梁路线的申请”中的印章伪造,未释明鉴定及后果,亦未告知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致使根本未查清事实。此外,李XX作为公司聘用的副经理,专门办理4路公交线路事宜,并持有公司合同、收据、文件,又作为儿子、女婿的代理人起诉公司,原审判决并未考虑李XX的身份和作用,以及与本案的特殊关系,未能全面客观的查明真正的事实。4、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提供政府部门的审核文件,证实1路公交运行的公交车已限定,本案争议车辆不可能营运1路公交,因此,被申请人所述的交易基础不属实,付款买车也就不可能是事实。综上,本案并非一个孤立的案件,李XX持有9辆车的合同、收据、文件,擅自以出售车辆、办理营运证为名,收取购车款、办事费,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其女婿及二个儿子在内的四个案件,三个已进入执行程序,其他几人也在交涉中,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也因法院的错误判决遇到障碍。故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XX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买卖车协议》,交付车款后,申请人出具收据,协议、收据均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韩XX亲笔签名,原审中申请人对印章和签名均无异议,这两个证据形成证据连锁,不需要被申请人再另行出具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关系。申请人称收据是“会计记账联”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如果被申请人未付款,申请人会向被申请人出具盖有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名的收据吗?而且并非被申请人一辆车,其他8辆车的协议和收据都和被申请人持有的相同。至于师学忠书写的所谓“结算清单”,无结算人的签名,是由公司法人韩XX指导形成的,师学忠没有认可其真实性,且公司与李XX账务不清,对涉及的9辆车无完整的账项出入记载。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核意见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因为线路审批是事实,公交车未营运也是事实。关于申请人所持李XX涉嫌刑事责任,涉嫌事实何在?与被申请人购买车辆及返还购车款又有何关系?关于被申请人的身份,被申请人确实是李XX的儿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难道被申请人就不能与其父就职的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吗?更何况还有和被申请人一样的其他几人同样与公司形成买卖车辆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并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运管办文件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1路公交运营29辆车已定,申请人不可能将车出售运营1路公交。被申请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申请人购买的车辆未办下营运证,并不能证明不存在买卖车辆的事实,且申请人知道手续办不下来还卖车,存在欺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争议车辆申请人于2008年购买,票面价格9万元,实际价格12.8万元,该车在2011年不值23万元。被申请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车辆买卖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带线路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带线路的公交车市场交易价格是50万元左右一辆,所以本案买卖车辆交易是不真实的。被申请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5日,李XX与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买卖车协议》,协议约定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将其所有的凌宇牌陕K536**车一辆,以23万元价格卖给李XX,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由售车方加盖“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韩XX及经理徐毅签名,买车方由李XX签名,协议落款时间签注为“2008年9月1日”。协议签订当日,李XX一次性向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交付车款23万元,该公司向李XX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时间为“2011年3月5日”,交款部门为“陕K536**”,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在该收据上签名。该公司并向李XX交付了该车的行驶证。后李XX以公司一直办不下该车的公交营运路线手续,导致其购买的客车至今停放在被告处无法营运,要求公司退还购车款,经协商未果,涉诉法院,请求解除购车合同,退还购车款23万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李XX签订《买买车协议》,后因公交线路无法审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再审申请人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李XX并无实际付款购车行为,其持有的《买卖车协议》和收款收据是用于办理线路审批,并非用于车辆买卖。经查,再审申请人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对被申请人李XX所持有的《买卖车协议》和收款收据中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李XX提供收款收据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该笔车辆买卖交易存在不合理解释,但并不能推翻《买卖车协议》和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且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李XX与李XX串通虚构交易共同诈骗或恶意诉讼,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李XX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对于违约金问题,因购车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1万元欠妥。此外,原审判决认定实际买卖车辆时间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据此,再审申请人原定边县xx汽车服务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李XX无实际付款购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基本得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违约金的处理欠妥,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共计9800元,由定边县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0元,由李XX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连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