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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40岁��1975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KVE2**)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南门以西处时,将同向步行的朱××(男,殁年66岁)撞倒,造成其颅脑损伤。2014年8月27日,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的家属与被害人朱××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2、张××、李××、史××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1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