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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韦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韦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融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融安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韦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被告人罗某、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韦某经预谋实施抢夺后,由被告人韦某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罗某至本市城中区小南路凤凰饭店对面马路,当见被害人朱某某途径此处,韦某即驾车靠近被害人,罗某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黑色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共计530元整,银行卡2张)。当二人驾车逃离至本市北雀路黄村菜市旁的建设银行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了抢夺所得现金530元,从被告人韦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并在被告人罗某的带领下,在本市柳北区雅儒路雅儒花园小区对面提取该被抢的手提包。公安机关依法将现金和手提包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及作案车辆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行驶车辆公然夺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