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惠某在平鲁区与妻子李某某因地款发生纠纷,被告人惠某用缝麻袋针和铁铲将李某某的背部、胸部和头部捅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惠某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惠某在平鲁区与妻子李某某因分地款发生纠纷,被告人惠某用缝麻袋针和铁铲将李某某的背部、胸部和头部捅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朔州市公安局榆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4日19时44分接110指令称,村里有人打架,我所民警迅速出警。2、受害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9月13日上午惠某给我打电话说村里要分地款让我领上儿子惠某某回村签字领地款,同时惠某1也给我打电话说“我爸的地分成五股了,四个儿子一人一份,父母一份,你领上惠某某回村签字领地款吧”我说行。下午我就和惠某某回到了薛家港村。回去后,惠某、惠某2、惠某3、惠某1全在,我就和他们说这地怎么分呀?惠某1说你就快和我哥离婚呀,这地就不给你分了。我丈夫惠某也说不给我分了。我说既然不给我分为啥让我回来签字。要是以爸的四个儿子分地,我也就不要了,要是以村里的户头分地,我就要分地款。惠某说不行。我就问惠某说要是这的话,我去问村干部。话还没说完惠某就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起改锥照我的后背捅了两改锥,我跌倒惠某就又从我右侧乳房、我肩膀捅了四五改锥。我爬起来就往院外跑,后被惠某1抱住按倒了,惠某就又用一把铁铲照我头部砍了一下,惠某被一个人抢走了铁铲,惠某某拦住他爸,我才跑到了杨某某的车上,后把我送到了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惠某某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我、我母亲李某某、我母亲雇的一个律师、我母亲的朋友杨某某还有杨某某一个朋友,我们五人坐上杨某某的车从朔城区动身回到村里大概快17时了,我和我母亲还有律师下车来到我惠某3的院中。我见我父亲惠某、惠某3、惠某1、惠某2都在院内,我们就开始商量分地款的事,我母亲说“我是农户,应该有地,应该分地款,你们要是不给分我就找村干部去要地。”惠某2说分哩。这时我父亲惠某从后用左臂勒住我母亲脖子,用改锥在我母亲后背扎了几下,肩膀上扎了几下,右肋部扎了几下。我见状准备上去拉架,惠某1抱住我不让我动,惠某3抱住了那个律师。我挣脱开惠某1跑过去拉住我父亲惠某,我母亲跑到了大门外,我也出了大门外,见惠某1骑在我母亲身上压在地上,我过去拉了起来。这时我父亲手里拿着一把铁铲过来准备打我母亲,我的一个亲戚给拦住了。我母亲的那个叫杨某某的朋友开车来到大门外,我和我母亲还有那个律师上车后来到了朔城区人民医院。我看见我父亲手里握着一根长约10厘米的细铁棍,像一把改锥。4、惠某亮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我正在装机上看车,突然听见惠某他们的院子里面有人争吵,我就跑过去看是怎么回事,我走到他家院外,惠某的女人被惠某的儿子抱着,头上在流血,惠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铲说是要往死打他的女人。我就和惠某说,你怎么能这样打人呢。正说着某栓也过来和我一块拦惠某,惠某的儿子就扶着他妈上了一辆白色的轿车里面,他们开车走了。5、薛某某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我正在自己的院子收拾东西,突然听见房前惠某院内发生吵闹,我就出来到惠某院子看咋回事,我见李某某在大门外躺着,她儿子扶着她,她自己用手捂着头,头上在流血,惠某在旁边站着,手里拿一把铁铲说要砍死李某某,被她害苦了。我上前抢走了惠某手中的铁铲,后惠某的儿子抱着他母亲上了一辆白色轿车,他们开车跑了。6、朔州市公安局榆岭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将网上逃犯惠某在朔城区新星学校附近抓获。7、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鉴(活检)字(201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和轻微伤。8、被告人惠某供述,2014年9月13日下午村里搬迁给村民分地款,我把李某某和儿子惠某某叫回村里。李某某和惠某某还有一个律师,车上还有个司机,具体还有多少人我不清楚,他们开的是个白色的越野车。我们兄弟四个(惠某3、惠某1、惠某2)商量分地款,连我父亲地款一共分了五股,每股分37万元多。我妻子李某某说,给惠某分的地款37万元都要了,一分钱也不给我,我听了很生气,于是就从我家的东房里拿起一根缝麻袋针向李某某扎去。记的当时我拿的针向李某某背部扎一针,臀部扎了四五针。这时李某某向大门外跑,惠某1把李某某按住地上,我拿起一个铁铲向李某某的头部砍了一铲子。之后村民惠某亮、薛某某把我拉开了,这时院外面白色越野车下来一个男子,叫上惠某某把李某某扶到车上了,车启动后,惠某1拿的铁叉追,我看见白色越野车向惠某1逼去,我也不知道是谁把那个白色越野车玻璃打坏,后来这个车就拉上李某某走了。9、朔州市公安局榆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因榆岭乡薛家港村现已搬迁未找到惠某捅伤李某某的作案工具缝麻袋针和铁铲。10、刑事和解协议和谅解书。11、户籍证明及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惠某的出生日期及无前科劣迹。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收集、来源(侦查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与受害人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打架,且二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受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惠某对伤害李某某一事供认不讳,属坦白。对被告人惠某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郭振中审判员 梁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霄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