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郭某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子郭旭东。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什么原因不清楚,3天之后才与家里联系,现已分居8个多月。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要求平均分割坐落在古城宜家8号楼1-5-3号面积59平方米回迁房屋,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一台微型面包;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2013年9月生育婚生子,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子郭旭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经过双方的主动沟通有机会化解,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议今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