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异字第25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陕西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海,武波,张烨,武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执异字第2569-1号异议人(案外人)陕西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增辉,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春海。被执行人武波,个体户。被执行人张烨,个体户,系武波妻子。被执行人武少平,个体户。本院在执行李春海与武波、张烨、武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陕西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4年3月18日,异议人与武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武波将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35号方兴大厦1203室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0万元,交款当日武波将房屋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因该房屋武波于2012年2月6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并以该房屋抵押,故双方约定等60万元贷款还给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对房屋进行解除抵押,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准备办理过户时发现房屋被贵院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购房并无过错,已善意取得该房屋,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李春海与武波、张烨、武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李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武波、张烨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镇街35号框剪楼房号11203(产权证号1100110025111-59-1-11203-2号)楼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7日李春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武波、张烨送达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同时查明,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武波名下。异议人陕西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个人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关于武波房屋登记档案、网络售房信息、方兴物业公司缴费通知单。被执行人武波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二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波名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执行登记在武波名下的财产并无违法之处。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异议人陕西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波就涉案房屋签过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如约全部付款,故异议人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债权,而非所有权。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4第为227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