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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387号罪犯刘勇,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2001)绵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勇未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以(2004)川刑执字第72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以(2007)南中法刑执字第12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22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22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5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24.31分,月平均7.77分。该犯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