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垱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2014)澧民垱初字第1030号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垱初字第1030号原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金枝,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荣,女。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大富、人民陪审员孙际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余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澧县车溪乡詹家村民委员会、澧县车溪乡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余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4、澧县车溪乡司法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经司法所调解无果,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玉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睦,且被告一直没有回家的事实;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太玉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睦,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15日在澧县车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9月11日生育儿子余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其夫妻矛盾曾经澧县车溪乡司法所调解无果。2012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婚姻家庭延续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夫妻分居两年多,其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怒江审 判 员 肖大富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梓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