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发、叶双林、王秀萍、霍艳秋、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发,叶双林,王秀萍,霍艳秋,姚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被告王发,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叶双林,男,1968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秀萍,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街基机管站工作,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霍艳秋,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姚文,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发、叶双林、王秀萍、霍艳秋、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叶双林、王秀萍、霍艳秋、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发在我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5万元用于玉米收购,约定按月利率11.979‰计息,逾期执行17.9685‰的利率。借期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叶双林、王秀萍、霍艳秋、姚文提供担保。2012年10月30日自动扣利息137.50元;2012年12月24日柜台还利息17787.02元;2013年3月27日自动扣利息1648.22元;2013年10月29日共还利息3356.22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上述各被告推托不还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叶双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王秀萍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霍艳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姚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庭提供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王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10日按约定月利率11.979‰支付利息(扣除已还利息3356.22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逾期约定月利率17.968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双林、王秀萍、霍艳秋、姚文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叶双林、王秀萍、霍艳秋、姚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志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