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元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0号罪犯王元元,女,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白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元元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70331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吉刑核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10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5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元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元元与李某阳于2001年冬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开始怀疑李某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3月11日7时许,趁李某阳在家睡觉之机,用水泥块照李某阳头部砸数下,又用菜刀照其脖子砍数下,至李某阳当即死亡。后王元元又用菜刀将李某阳的生殖器割下,将两个睾丸抠出扔到炕上。王元元当日用自家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王元元是自首。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元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元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