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主文广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文广,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主文广,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吴桥县。被告李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主文广诉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倪磊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审判员倪磊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抵押别克轿车一辆,被告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朋友驾驶被告抵押的别克车去东光被被告扣押。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30000元或交付抵押车辆(别克车一辆,车牌号冀J×××××,车架号257630,发动机号817078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经中间人闫成浩介绍,被告李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别克牌汽车押在原告处,并给原告写下借款条一份。2014年6月10日闫成浩借押在原告处的别克牌汽车外出办事,在东光县城遇到被告李磊,李磊称开车去办点事,将该车开走没有交回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韩兴祖审判员 倪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双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