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5)西刑初字第13号黎元勇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元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元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7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元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扬斌、代理检察员罗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黎元勇因听见本村的肖朝忠无故对其家人进行辱骂,便从家中提着一根木棒与其弟黎元信去找肖朝忠进行理论。到肖朝忠家大门后与肖朝忠和肖忠政发生抓扯,在抓扯中,黎元勇用木棒打在肖朝忠的右小腿胫骨上,致肖朝忠右小腿右胫骨中段横型骨折。经西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朝忠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黎元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黎元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黎元勇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肖朝忠与被告人黎元勇两家房屋前后相邻。2014年2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肖朝忠与其子肖忠政做客回家,被告人黎元勇之父亲黎本权听见自家狗叫,认为是回家路过其门前的肖朝忠用石头丢打自家的猪牛厩,便到左边的鸡厩处骂被害人肖朝忠,听见吵闹后的被告人黎元勇起床后从家中提了一根木棒与刚回家走到路口处的兄弟黎元信去找被害人肖朝忠理论。在被害人肖朝忠家大门口处,被告人黎元勇用手中木棒打了被害人肖朝忠的右小腿胫骨处一棒,致肖朝忠右小腿右胫骨中段横型骨折。经西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朝忠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朝忠先后到西畴县人民医院、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黎元勇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明,伤情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黎元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黎元勇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我是去找肖朝忠家理论,是肖朝忠先动手,我的行为是防卫行为,他家也有责任,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他的损失费,请求法庭给予判处管制和缓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元勇未能理智处理好邻里纠纷,采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元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意见与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黎元勇认为是被害人肖朝忠先动手,其才打伤被害人,其是防卫的辩解,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黎元勇庭审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元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俊杰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自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