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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8号原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负责人潘新炎。委托代理人丁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辉。原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诉被告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琳、黄���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904780.5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24日前,开具支票给原告,且保证支票有效期内能够兑现。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付款承诺书的内容付款,并接收了被告开具的支票一张。原告在到期日内向银行入账时,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为由予以退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支票票面金额1904780.5元及利息(自支票退票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有逾期货款1754780.50元未付原告,承诺接受原告要求其支付的15万元违约金,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违约金与逾期货款合计1904780.50元一并支付原告,并于2014年9月24日前向原告开具支票。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以原告为收款人金额为1904780.50元的支票一份,原告依据该支票向付款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申请付款,未获付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称被告未以其他方式另行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书、支票、退款理由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具有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且支票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出票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示付款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有权自退票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世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支付1904780.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计至被告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受理费21942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9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鸣(代)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