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卓业服装有限公司与侯俊、姜金等五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卓业服装有限公司,侯俊,姜金,武学,孙茂林,韩启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梅河口市卓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奎,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通化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雄飞,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梅河口市卓业服装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侯俊,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姜金,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武学,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孙茂林,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四被告侯俊、姜金、武学、孙茂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启库。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启库,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卓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业服装公司”)诉被告侯俊、姜金、武学、孙茂林、韩启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卓业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奎、李雄飞,被告侯俊、武学及四被告侯俊、姜金、武学、孙茂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韩启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业服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建厂房时曾向五被告借款未予偿还,2010年6月份,五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2012年10月1日,五被告在未经原告及任何单位允许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厂房用于出租,并对该厂房进行了部分改动,造成在2013年1月19日中午房盖坍塌。原告的厂房坍塌系被告使用不当、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所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坍塌造成的经济损失351936.4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并非未经允许而占用原告的厂房,原告的厂房坍塌与我们无关,我们五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厂房坍塌与五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厂房坍塌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主张:原告厂房坍塌与五被告擅自出租厂房并改动房屋结构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五被告应予赔偿,经济损失应按工程造价351936.48元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厂房已经坍塌,同时证明坍塌房屋上的积雪并不厚;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坍塌房屋工程造价351936.48元,以此确定损失数额;3、(2008)梅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房屋造价为351936.48元。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且拍摄的是阳坡,因坍塌后雪已有滑落,无法证明积雪厚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厂房总建筑面积为2707㎡,其中原政府楼是624㎡,新建厂房是2083㎡,总造价为351936.48元,但坍塌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原告按总造价确定损失数额明显不当。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五被告主张:原告厂房坍塌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夜间,坍塌部位为厂房中间部位,导致厂房坍塌的原因是大雪所致,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同时原告的厂房设计不合理,宽度18米,没有支撑点,房架承重能力太低也是造成厂房坍塌的原因。原告所述被告未经允许而将厂房出租给单某某不是事实,因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前一个案件正在执行中,单某某有购买原告的厂房的意愿,并要求提前入住,这样既能为单某某存放货物提供方便,又能让单某某看护好厂房不被人损坏,同时李雄飞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单某某入住后,为了保证存放货物,在东库房拐角处进行了简单处理,用立柱、胶合板、塑料布进行隔断,而厂房坍塌并不在单某某隔断的位置,因此原告的厂房坍塌与单某某隔断行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1936.48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五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厂房坍塌现场照片5张,证明单某某入住厂房的位置并不是厂房坍塌的位置;2、梅河口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1份,证明原告厂房坍塌期间降雪达到暴雪级别;3、证人单某某当庭证言,证人证实因原告的厂房被法院查封,正在执行中,其有意以220万元的价钱购买,但李雄飞不同意,于是其提出要提前入住,五被告均同意,而李雄飞未反对,在其入住后,因厂房太大,无法取暖,便在厂房中隔断了小间;2013年1月18日晚10点左右,厂房中间部位被大雪压塌,但坍塌部位并不在其隔断的位置;4、证人韦某某当庭证言,证人证实2013年1月19日,在得知原告的厂房坍塌后,因其时任梅河口市某镇乡建助理,便与韩启库、梅河口市某镇派出所民警曹某某一同去查看现场,当时看到正房有四、五排架子坍塌了,当时积雪很厚,初步判断是因积雪将厂房压塌的,且单某某未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5、证人曹某某当庭证言,证人证实2013年1月19日上午,其到现场查看原告的厂房坍塌情况,当时同去的还有韦某某、韩启库,其看到厂房跨度有18米宽,由钢架结构建成,坍塌部位在中间,塌了四、五排架子,当时看到彩钢房上的雪有40至50公分厚,房屋结构未被改变,目测判断不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是被大雪压塌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明厂房坍塌的现状和厂房坍塌的地点。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只能证明当天的降雪量,但不能证明厂房坍塌与降雪存在因果关系。对证人单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房屋坍塌的部位实际上包括单某某入住的部位,同时单某某的证言能证实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允许单某某入住使用厂房,且在入住期间厂房坍塌的事实。对证人韦某某和曹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因二名证人与被告都是同一政府机关的公务员,系同事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单某某私自改动房屋结构而造成厂房坍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5份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未能证明单某某对厂房坍塌的位置实施了影响厂房房顶承重力的改造行为,即未能证明原告厂房坍塌系因单某某擅改房屋结构所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梅河口市气象局出具,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2012年12月3日在梅河口市范围内降雪量达到16.7mm的暴雪级别。被告提供的证据3(单某某证言),证人承认使用了原告的厂房并进行了隔间改造,但其否认改动了房屋承重结构,否认坍塌部位为其改造部位;而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5(证人韦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同事关系做为证人作证并非排除证人作证事由,且曹某某勘查现场系履行职务行为,证实内容真实可信,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厂房坍塌时,坍塌部位的积雪较厚。综合考量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厂房坍塌系因单某某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所致,无法证明厂房坍塌与单某某使用厂房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所举的反证,能证明原告厂房坍塌不能排除系因厂房建筑设计不合理或积雪过厚压塌房顶的可能性。原告提出申请对厂房坍塌与单某某的改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但原告在厂房坍塌后又自行进行了修复,且未保存必要证据,已无法恢复现场,造成厂房坍塌的原因已无法采取技术鉴定的方式查明。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均未能证明厂房坍塌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厂房坍塌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卓业服装公司位于梅河口市梅河口市某村,公司在厂区内建有数栋厂房,厂房的屋顶为钢架结构。原告在建设厂房期间,因资金紧张多次向五被告借款,后五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单某某有意购买该厂房,并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后单某某占用其中一栋厂房用于存放货物,并对东侧厂房进行了隔间。2013年1月18日夜,单某某所用厂房的部分房顶坍塌。此后,原告对坍塌损坏的厂房进行了修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坍塌的损失351936.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五被告私自允许单某某入住原告的厂房,并擅自改动房屋结构,造成厂房承重能力下降,且在单某某改建隔间的过程中,增加了房顶的负重,从而导致房顶坍塌,应由五被告赔偿厂房坍塌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通过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单某某所用厂房系五被告出租,亦未能证明原告厂房的坍塌与单某某建设隔间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通过被告所举相反证据,亦不能排除厂房坍塌系因厂房建筑设计不合理加之积雪过重造成坍塌的可能性,因此单凭单某某入住厂房后在厂房内建隔间的行为就导致厂房坍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河口市卓业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