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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游某(另案处理)处以900元的低价收购被害人李某被盗的重庆牌CQ125-28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机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且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低价从游某(另案处理)处收购被害人李某被盗的重庆牌CQ125-28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游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