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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天,被告人崔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小区家中,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团山小区门前,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0.979克),后被当场抓获。案发时,民警在被告人崔某某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0.976克)。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移交清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某天,被告人崔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小区王某某家中,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团山小区门前,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0.979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收缴,并在被告人崔某某身上另搜缴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0.976克),经鉴定,该两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个人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当场查获及收缴毒品情况,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崔某某有吸毒行为、鉴定意见证实收缴送检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崔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情况,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其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殷成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