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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唐某某,并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20时许,唐某某在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营武庙背后林业局老苗圃出租房内,因其妻子张某甲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唐某某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以“原判忽视被害人张某甲挑起、激化夫妻矛盾的过错事实,对其量刑畸重,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并有三个子女无人监护,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20时许,唐某某在泸西县中枢镇新华小营武庙背后林业局老苗圃出租房内,因其妻张某甲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唐某某将张某甲打伤致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x2、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已根据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作出了公正判处。本案虽系夫妻家庭生活矛盾引发,但唐某某与妻子张某甲的夫妻矛盾较深,张某甲对唐某某不予谅解,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唐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诉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