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济宁市荣华铜铝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济宁市荣华铜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行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法定代表人赵鲁,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莹,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处处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维东,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济宁市荣华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新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菊。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济宁市荣华铜铝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济执(高)处字(2014)第洸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济执(高)处字(2014)第洸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于2014年12月24日组织听证,被执行人济宁市荣华铜铝业有限公司未到会。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以被执行人济宁市荣华铜铝业有限公司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已建成车间办公楼使用性质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罚��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济执(高)处字(2014)第洸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济执(高)处字(2014)第洸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0000元及滞���金,由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其他处罚部分由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50元,由被执行人济宁市荣华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崇炬审 判 员 丁忠国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