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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欧开彬与冷加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开彬,冷加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55号原告欧开彬,男,生于1972年11月13日,汉族,系昆明经开区洛羊宏运租赁部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戴奇,男,生于1984年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冷加强,男,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清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399号,组织机构代码:63041351-2。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男,生于1985年6月27日,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欧开彬与被告冷加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奇,被告冷加强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明,被告红阳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开彬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冷加强因承建螺蛳湾项目城中村改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供被告施工使用。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当月支付当月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费用4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赔偿标准、上下车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约55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冷加强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557283.28元,并继续计算租金至租赁物还清时止;2、被告冷加强返还原告钢管27166.10米,扣件29672套、顶托322套,否则赔偿租赁物损失831919.06元;3、被告冷加强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4、被告红阳建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冷加强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红阳建工也陈述他们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任何人,实际受益人是红阳建工,谁受益就应由谁承担责任。从承诺书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合同关系,另一个结算单是一种欠款行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承诺书也是代表单位。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红阳建工辩称,1、我公司没有设立涉案这个项目部,更不可能授权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2、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项目部不能对外进行担保,担保条款应属无效条款。3、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因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应视为债权人放弃保证权利。4、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另一被告冷加强签订的,被告冷加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授权,其辩称是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职务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冷加强以昆明市垚顺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昆明经开区洛羊宏运租赁部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第2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为:钢管2.50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维护费标准为:钢管26元/吨、扣件0.10元/套、顶托1.50元/套、钢模2元/平方米、角模0.20元/米;约定的材料原价为:钢管20元/米、直接扣件9元/套、旋转(十字)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双方还特别约定,钢模每吨25平方米、角模每吨360米、U型卡每吨6000颗、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800套、顶托每吨300套。上下车费每吨各10元,由乙方承担。合同第5条约定,租金的计算及收取: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少于30天,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出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乙方所有未付费用的40%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杨小霞、古朝兵、邬贤云、冷加强作为乙方材料员,同时还约定冷加强为乙方财务结算员。该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有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38290.90米、扣件69406套、顶托2570套、钢模147.95平方米、角模138米,V型扣600颗。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租赁物配件丢失赔偿费共计427050.40元;还有钢管27166.10米,扣件29672套、顶托322套未退还。另查明,被告冷加强租用原告的租赁物用于螺蛳湾项目城中村改造19号地块工程和石林工程两个工地。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冷加强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向宏运租赁站承诺到于2012.11.30日于约欠40万(肆拾万元正)中的10万元,如到期不付所欠租金按贰分利息累计”。在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中有被告冷加强的签名,最后一次签名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还查明,红阳建工原名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发(收)料单、租金结算明细表、承诺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冷加强虽然是以昆明市垚顺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没有加盖该劳务公司的印章,被告红阳建工云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也是加盖在担保单位处,亦没有证据证明冷加强是以上两单位的员工或其行为得到两单位的授权,因此,被告冷加强辩称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冷加强承担。被告冷加强还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两个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基于一个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出据承诺书的行为,是履行该租赁合同的一个具体行为,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冷加强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该债务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因此,该租赁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原告请求被告红阳建工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冷加强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冷加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冷加强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租赁物配件丢失赔偿费共计427050.40元,并退还或赔偿原告钢管27166.10米,扣件29672套、顶托322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主张85000元。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开彬截止于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租赁物配件丢失赔偿费等共计427050.40元;二、被告冷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欧开彬钢管27166.10米(260米/吨),扣件29672套、顶托322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赔偿原告欧开彬租赁物损失;对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2.50元/吨/天、扣件0.006元/米/天、顶托0.04元/套/天)继续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冷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开彬违约金8.5万元;四、驳回原告欧开彬对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欧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3元,减半收取8651.50元,由原告欧开彬负担398.50元(已交纳),被告冷加强负担8253元(被告冷加强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冷加强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永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