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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晓娴与刘新盛、陈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娴,刘新盛,陈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王晓娴,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刘新盛,男,汉族,本溪市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忠,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陈玉民,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王晓娴诉被告刘新盛、陈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娴、被告刘新盛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忠、被告陈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娴诉称:经被告陈玉民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刘新盛。2013年12月11日,原告王晓娴与被告刘新盛、陈玉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新盛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4分,被告陈玉民作为担保人。同时,被告刘新盛以坐落于明山区万有佳园3户房屋作为贷款担保。原告将100万元给了被告刘新盛后,被告刘新盛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又将3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和收据材料交付给原告做抵押担保。至今,被告刘新盛只支付给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七十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陈玉民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新盛辩称:借款属实,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陈玉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刘新盛已经拿房屋作为抵押,应由刘新盛先行偿还,刘新盛的三处房产应足够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王晓娴与被告刘新盛、陈玉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新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被告刘新盛用其所有的万有佳园房屋3户作为担保(69C栋1单元12层、13层、14层,每户面积103.01平方米)。被告陈玉民是借款协议的担保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新盛将作为担保的3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交给原告王晓娴,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新盛支付给原��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后,剩余款项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七十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陈玉民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新盛向原告王晓娴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新盛亦认可尚欠原告王晓娴本金70万元,原告王晓娴与被告刘新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新盛应及时还款。被告刘新盛本人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房屋作为担保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被告陈玉民作为被告刘新盛的上述借款担保人,其应对被告刘新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本院在合法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晓娴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刘新盛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七十万元的利息,从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陈玉民对被告刘新盛的上述一、二款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保全费四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刘新盛、陈玉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