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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贾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053号原告:贾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计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原告贾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贵、人民陪审员郭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打工挣的钱不给家中一分钱,原告听说被告在外不务正业,胡作非为,就想让被告回来,被告不听,之后两人联系更少,感情逐渐破裂。××××年××月××日,两人为买房子补办结婚证,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告知原、被告都患有性病,原告生活作风清清白白,明白了这一切是怎么回事,心如刀绞,自此与被告分居,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未予答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许某乙;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甲患有性病的事实;5、被告许某甲给原告贾某书写的两份材料,证明被告吸毒且患有性病,自愿与原告离婚;6、埇桥区时村镇时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某甲一直不在家。被告许某甲未予质证。经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许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贾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贾某与被告许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郭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