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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9月2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万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农业银行彭州支行城南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金穗贷记卡1张,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用此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6930.34元,罚息人民币44657.46元、滞纳金5890.18元。经银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人李某某均以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等理由拒不还款。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全部偿还了银行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农业银行彭州支行城南分理处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个人信用报告,被告人信用卡消费清单,银行催收通知书,被告人逾期情况说明,被告人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全部归还了银行欠款,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透支信用卡人民币86930.34元,逾期超过三个月,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信用卡诈骗金额巨大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透支信用卡本金金额不足十万元,金额为较大,透支本金产生的罚息和滞纳金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全部归还了银行欠款及相关利息和滞纳金,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银行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在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相关犯罪线索,故其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