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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铁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于进、林某某、钟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进,林XX,钟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铁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于进,男,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秀复,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XX,女,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10月24日被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钟XX,女,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公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进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林XX、钟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书记员赵红、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进、林XX、钟XX及被告人于进的辩护人赵秀复到庭参加诉讼。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进担任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周水子营业部经理期间,于2011年8月与被告人林XX、钟XX挪用本单位公款人民币90万元,该款被于进用于投资购买房屋营利。后于进分给林XX、钟XX各25000元。截至2012年10月,于进将90万元全部归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于进七次让林XX、钟XX开出转账支票总计人民币751429元,套现后将其中60万元予以侵吞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进、林XX、钟XX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于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于进刑事责任,以挪用公款罪追究林XX、钟XX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进、林XX、钟XX挪用公款系共同犯罪;于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XX、钟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钟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于进如实供述自己所犯挪用公款罪行,上述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于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予认可。被告人于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进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于进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归还了挪用的公款,没有给国有财产造成损失,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进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没有证据证明于进知道或参与了开具支票套取现金的犯罪过程,亦无证据证明于进非法占有了该笔款项;林XX、钟XX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林XX、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进在担任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周水子营业部经理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营业部工作之便,为投资购买房屋营利,于2011年7月以倒卖钢材名义,让被告人钟XX以货款名义开出大连铁越集团大连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5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由被告人林XX存入大连市西岗区辽吉机电物资经销处账户,换取了该经销处大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后林XX将该张支票交给于进,于进将该90万元支票用于购买大连市甘井子区雅林园71号1单元4层2号房屋。此后,于进以倒卖钢材盈利名义分给林XX、钟XX各人民币25000元。截至2012年10月,于进分次将90万元全部归还给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钟XX经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25000元。同日,被告人于进经单位领导通知到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询问,询问中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同月21日,被告人林XX到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25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具体经过。2、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进、林XX、钟XX的公民信息及无犯罪前科情况。3、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性质证明、被告人于进、林XX、钟XX任职情况证明、营业部经理岗位职责、财务室岗位责任制度证实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于进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任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周水子营业部经理,2013年6月后任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经理;林XX于2006年在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周水子营业部从事会计工作,职名业务员,2013年4月退休;钟XX于2006年在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从事出纳员工作,职名业务员,2012年10月退休;于进履行经理职责,全面负责营业部工作,林XX、钟XX的岗位职责与其工作内容相符。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5张、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查询明细证实2011年7月27日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货款名义给付大连市西岗区辽吉机电物资经销处转账支票15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5、大连市西岗区辽吉机电物资经销处大连银行沙河口支行五一广场分户明细账证实大连市西岗区辽吉机电物资经销处于2011年8月1日收款15笔,合计金额人民币90万元。于次日将上述款项转出。6、大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华夏银行进账单证实大连市西岗区辽吉机电物资经销处于2011年8月2日,以转账支票方式给付大连亿达美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人民币90万元。7、大连市西岗区辽吉机电物资经销处情况说明证实大连市西岗区辽吉机电物资经销处出具的号码为01200943、金额为90万元的一张转账支票,用于给刘XX个人购买大连亿达美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第五郡项目71幢楼1单元4楼2号。8、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出具的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周水子营业部账号为3400201219800004956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支出款项与挪用公款支票金额相互吻合。9、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XX系大连市西岗区辽吉机电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王XX应被告人林XX要求将大连铁越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15张转账支票换为大连市西岗区辽吉机电物资经销处的一张支票,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该支票交给了林XX。10、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进通过妻子刘XX向钟XX部分归还其挪用的公款46万元的事实。1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于进的妻子刘XX于2011年11月从大连亿达美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大连市甘井子区雅林园71号1单元4层2号房屋,总价人民币2566456元。该房款中含于进挪用的公款90万元。12、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分别扣押被告人林XX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钟XX丈夫范XX代交的人民币25000元。13、被告人于进的供述和辩解:于进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及其具体的到案经过,对于开具七张支票套取现金的事不清楚,否认其贪污公款60万元。14、被告人林XX、钟XX的供述:二人对参与挪用公款90万元并收于进2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进、林XX、钟XX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XX、钟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X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进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从轻处罚。对于进的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进贪污公款人民币60万元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就此项指控提交的证据为证人林XX、钟XX的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均只能证实林、钟二人以货款名义开出7张转账支票,金额合计751429元,从大连市西岗区辽吉机电物资经销处套取现金的事实。而对于进让林XX、钟XX以支票套取现金,及于进侵吞60万元的指控,则只有林XX、钟XX的证言予以证实,但因林、钟二人在开庭过程中就如何将60万元交给于进的陈述与之前在公诉机关所作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二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此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人于进犯贪污罪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而由此得出的案件结论亦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于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林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钟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一  凡审判员 肖  宏  平审判员 曲  淑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滕跃丽(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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