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苏文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文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062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文忠。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文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违章罚款人民币250元。被告苏文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使用,约定租金为每月15000元,被告交纳了6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车辆,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将车归还原告。经结算,扣除保证金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元。在车辆租赁期间,承租车辆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承租车辆被违章罚款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罚款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000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车辆租赁期间的罚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违章罚款人民币15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另100元罚款,因原告并未提供缴纳罚款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违章罚款人民币15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