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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190993-4。法定代表人徐贱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门潭美倒松路口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66877-9。法定代表人公涛,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85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即原告诉讼请求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云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