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方明与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明,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郭方明,男,汉族,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孙庆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方明与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方明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50000元、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自2013年9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238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方有部分债权尚未追回,企业暂时资金出现周转困难,待核实原告的借据后被告愿积极偿付;2、原被告应按书面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款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点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荣 昌审判员 李忠��审判员 张 宏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 晓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