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葛凤相与刘廷国、王建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凤相,刘廷国,王建璐,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葛凤相,女。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21106146。被告:刘廷国,男。委托代理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603381。被告:王建璐,男。被告: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诸葛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闫培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丽萍,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011177386。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71号。诉讼代表人:张廷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祥华,该公司职工。原告葛凤相与被告刘廷国、王建璐、山东元和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凤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被告刘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仁珍,被告王建璐,被告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丽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凤相诉称:2014年3月3日,刘廷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S225线10KM+800M处(莒县长岭镇小岭村)时,与由东向西葛风相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被由南向北王建璐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葛凤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3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52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93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35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廷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已支付原告13000元,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愿意依法分担,其不合法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王建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服装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服装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服装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是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建璐是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非执行公务中。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时间在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及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9时10分,被告刘廷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S225线10KM+800M处(莒县长岭镇小岭村)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葛风相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葛风相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又被由南向北的被告王建璐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葛凤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廷国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建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与葛凤相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廷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璐、葛凤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凤相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54662.3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双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葛凤相伤后诊断清楚。2、颅脑损伤经临床治疗,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2002)4.10.1.a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刘廷国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0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法医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被告刘廷国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7615.82元(42.31元×180天),护理费1850元(50元×37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车损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刘廷国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另查明,被告刘廷国为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服装公司为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建璐为其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商业保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凤相与被告王建璐、刘建国达成赔偿协议:一、王建璐、刘廷国各自承担葛凤相医疗费10000元。二、剩余损失王建璐承担30%,刘廷国承担70%,葛凤相承担刘廷国应赔偿份额的20%。三、三方互不扣押对方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明细、病历、法医鉴定、保险单、收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事故责任的分析、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葛凤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刘廷国、王建璐、服装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其交通费以37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2项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车损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服装公司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建璐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其民事赔偿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原告葛凤相与被告王建璐、刘廷国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损害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凤相各项经济损失41075.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15.82元(42.31元×180天)+护理费1850元(50元×37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交通费370元];二、被告刘廷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葛凤相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凤相各项经济损失10620.69元{[医疗费34662.3元(54662.3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30%};四、被告刘廷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凤相各项经济损失19824.29元{[医疗费34662.3元(54662.3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70%-[医疗费34662.3元(54662.3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70%×20%},被告刘廷国已支付原告13000元;五、被告刘廷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凤相精神抚慰金700元;六、被告山东元和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凤相精神抚慰金300元;七、驳回原告葛凤相对被告王建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刘廷国负担(已付1000元)。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葛凤相负担10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刘廷国担695元,被告山东元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月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