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法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袁秀清与贾宏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秀清,贾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法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袁秀清,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贾宏,男,汉族,职工。申请执行人袁秀清与被执行人贾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大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袁秀清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贾宏给付房屋补偿款56472元。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贾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其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贾宏家中只有现住房一套,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银行存款,申请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将该案执行完毕,经征得申请执行人袁秀清同意,冻结被执行人贾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工资账户,直至扣清案款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民三字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56472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